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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单位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黄长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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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单位与李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京01民终4951号

案  由 劳动争议

裁判日期: 2019年05月23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民终4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单位,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某某单位人事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某某单位人事部文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19**4月20日出生,汉族,***饭店厨师。

上诉人某某单位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6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单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1.确认某某单位无需支付李某某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828.04元;2.如果法院判决需要支付李某某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则应减掉偶发性质金额(津贴、防暑费、加班费)1981元及补贴、奖金性质金额(生活补贴、奖金)16680元。事实与理由:1.某某单位与李某某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即2017年5月),人事部工作人员履行了某某单位与李某某续签5年劳动合同的审批程序,分别征求了其所在部门、分管副总、人事部经理、总经理的意见,以上四方均签署了同意与其续签劳动合同的意见。随后人事部通知李某某本人签署合同,但其没有回应,因某某单位与所有员工一直建立着很好的工作氛围,从未发生过互相侵害权益的案件,对员工也是以信赖和爱护为前提,虽合同续签工作没有完成,但劳动关系事实一直存续,所有工资、奖金、补贴,福利待遇均足额按时发放,某某单位照常为其缴纳社保、公积金,没有任何侵害此员工利益的意图。但李某某本人确有拖延时间、故意不续签合同以谋求更多赔偿金的意图。2.如某某单位需要承担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工资差额不应包括偶发性质金额。就工资组成来说,某某单位提供的工资台账已明确工资项目,即岗位工资和浮动工资,此台账均逐年经由财务监管部门审计,合规合法且有效,以此为依据,某某单位自开业以来均向员工逐月按时发放与台账内容一致的工资条,因某某单位实行同事间工资保密制度,无法要求员工逐一签字确认,但李某某每月按时领取工资条确为事实。某某单位认可一审判决在计算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时已扣除年终奖金,主张亦应按照工资台账的内容,扣除津贴、防暑费、加班费及生活补贴、奖金等偶发性金额。

李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某某单位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不存在某某单位曾要求李某某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仲裁庭审笔录载明某某单位陈述“公司当时没有找过申签合同,因为工作失误。公司已经履行了续签的程序,但没有通知到本人。工作地点在一块。”某某单位仲裁期间的书面答辩意见中也载明“整体经过上看,导致劳动合同未及时续签是因为工作人员的工作失误”。2.李某某对其工资构成不清楚,没有见过工资台账,也没有签过字。

某某单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某单位无需支付李某某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47828.04元;2.如果法院判决需要支付李某某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双倍赔偿金额则应减掉偶发性质金额(津贴、防暑费、加班费)1981元及补贴、奖金性质金额(生活补贴、奖金)166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2014年6月20日入职某某单位,双方签署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中未载明工资标准。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某某单位主张已将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告知李某某,李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某某单位就此主张提交续订劳动合同意见表,该表中并无李某某签字,李某某表示从未接到某某单位通知。

某某单位向法院出示工资条,主张李某某每月实收工资数额中除固定的工资外,还有不固定的津贴、防暑费、加班费、生活补贴及奖金。李某某对某某单位提交的工资条不予认可,表示在职期间单位从未告知工资具体构成及工资标准。李某某的银行明细中显示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4641.57元、4427.51元、4427.51元、4311.11元、4291.71元、4291.71元、4291.71元、13485.18元、3826.11元、4066.67元、4446.7元及4291.71元。仲裁审理期间,某某单位主张2018年2月支付金额中包含9610元的年终奖金。

李某某2018年6月22日以要求某某单位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8]第13376号裁决书,裁决:一、某某单位向李某某支付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828.04元;二、驳回李某某其他仲裁请求。某某单位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某某单位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已向李某某告知续签劳动合同,法院对某某单位要求确认无需支付李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某某单位主张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时应扣除偶发性的津贴、防暑费、加班费、生活补贴及奖金,法院认为,李某某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显示除2018年2月实发工资数额存在较大波动外,其余月份并无明显涨幅迹象,某某单位也并无证据证明曾向李某某明确工资组成情况,鉴此,法院对某某单位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某某单位应向李某某支付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7828.04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某某单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某某支付2017年6月23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47828.0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单位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当庭陈述:在李某某在职期间,李某与李某某是一个班组的同事,每月10日发工资的时候,厨师长会把工资条发给李某,李某再把工资条发给其他员工。李某某在工作场所的时候,李某就直接把工资条给他,不在的时候,李某就把工资条放在一个小盒子里,不在的员工会从小盒里把自己的工资条拿走。每个员工的工资条是用订书钉封住的,李某看不到其他人的工资条内容。某某单位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发放签名表》原始台账的拍照打印件24页,显示某某单位全体员工的工资结构和工资数额,但上面没有任何员工的签名,用以证明某某单位关于工资金额的项目及金额构成、上诉请求计算根据;2.工资条发放证明,签字人有王某、李某、胡某、孙某,用以证明工资条发放程序,工资条已发放到李某某手中;3.某某单位2018年6月员工工资条签收表复印件,上面有李某某的签字,用以证明某某单位有工资条的发放,员工对每月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发放项目予以确认,工资条上载明的结构与某某单位提交的证据载明的工资结构一致。李某某不认可李某所作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主张李某与某某单位有利害关系,且即使李某领取了工资条,亦不能证明李某某领取了工资条;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其中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主张该证据系李某某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后形成的,无法证明涉诉期间的相应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某某单位曾有过向员工发放工资条的事实,但仍不能证明李某某每月均获知其工资条内容,且李某未曾见到过李某某的工资条内容,其亦无法证明李某某的工资构成及数额与台账所载一致;某某单位提交的所有关于工资构成及数额的证据均没有李某某或其他任何劳动者签字确认,现李某某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某单位所发工资的实际构成或者李某某获知的工资条内容与证据所载内容一致,本院不能据此认定李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构成及数额。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负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现某某单位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确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某某单位主张无需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工资差额的计算一节,对于某某单位要求扣减部分金额的主张,本院认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系对用人单位不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惩罚,在性质上不同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故计算时确应将较为固定的工资数额作为计算基数。但本案中,某某单位所主张扣减的工资构成项目在性质上并非均存在偶然性、随机性和不确定性的特征,银行交易明细除2018年2月之外亦未显示工资数额存在较大波动;更重要的是,某某单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单位在诉讼阶段所主张的工资构成及数额曾向劳动者进行过告知或者确认,本院不能据此认定李某某在职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及据此对非固定性质金额予以扣减。故本院认为,某某单位要求扣减工资差额基数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某单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某某单位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悦

审判员 王丽蕊

审判员 何 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湉

书记员 杨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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