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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1与郭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黄长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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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1与郭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京0105民初50908号

案  由 抚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29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5民初50908号

原告:高某1,女,201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法定代理人:高某2(高某1之母),住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198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高某1(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郭某(以下称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恒,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每月4000元的标准一次性支付原告自2019年1月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共计199个月的抚养费,共计79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高某2与被告的女儿。2019年1月8日,原告母亲高某2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但离婚后,被告从未支付过生活费。原告自2018年1月至2018年12月的看病费用在20000元左右,就是原告平时感冒生病的费用,原告抵抗力不好,身体还行。原告上幼儿园每年学费35000元,不包括吃饭,不包括原告的生活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支付原告抚养费,只是涉及到财产纠纷。房子和钱都在原告的母亲高某2手里,我什么东西都没有。该被告付的被告一定会付。被告要求按月支付,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有:原告系被告之女。原告母亲高某2与被告于2019年1月8日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高某2抚养,被告每月给原告抚养费3000元整。原告母亲高某2与被告离婚后,被告未支付原告抚养费。

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有:

原告要求抚养费由每月3000元增加至每月4000元。对此,原告提交医院收费单、超市销售货物清单、发票、购物小票、收据证明原告的花费情况,被告称对收据的真实性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原告提交的票据均是2019年7月份之后的,且原告的部分医疗费票据可以在被告单位报销,原告的商业保险也可以报销,被告同意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原告称有20000元的医疗费票据在被告手中,用于报销;被告称其拿走了大约2000元-3000元的医疗费票据,但是目前单位没有报销成功。综合双方意见,本院对除收据以外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抚养费需求存在增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称其每月衣服、鞋开销800元-900元,每月出去玩的费用为800元左右,每月生活费2000元-3000元,每年幼儿园花费35000元,医疗费2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称不清楚原告的目前生活开销情况,认为每月3000元就足够了。

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原告称被告自离婚之后未支付过抚养费,原告认为被告不诚信。被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同意按月支付。

诉讼中,经询,原告称其从事车辆销售工作,每月工资20000多元,被告称其从事汽车培训咨询工作,每月工资9000-10000元左右。双方一致确认,原告每年购买商业保险花费7000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母亲与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离婚协议书中对原告的抚养费数额进行了约定,且该约定至今刚满半年,现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数额,并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但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意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按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高某1二○一九年一月八日至二○一九年七月八日的抚养费一万八千元;

二、被告郭某自二○一九年八月起每月八日前给付原告高某1抚养费三千元至高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2000元(已交纳),由被告郭某负担3880元(原告高某1已交纳,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高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帅宾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毕晓宇

书记员 高艺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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