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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1与白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黄长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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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京0107民初13831号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9年10月08日

白某1与白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7民初13831号

原告:白某1,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嘉,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2,男,1963年2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白某3,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原告白某1与被告白某2、白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勇、孙思嘉,被告白某2、白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谭某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号房屋。事实与理由:谭某于2019年1月30日去世,名下有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谭某与老伴白某(2013年7月30日去世)共有三个子女:长子白某1、长女白某4(白某3之母,2016年3月21日去世)、次子白某2。现各方不能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根据法定继承,三位继承人平均分割,各三分之一份额。

被告白某2辩称,不同意白某1的请求。涉案房屋由白某2居住,白某1多年没有赡养老人,且母亲谭某有遗嘱,涉案房屋由白某2继承。分配住房时考虑到三口人才分得该房,其中就有白某2。白某2同意给白某1、白某3每人20%的份额。

被告白某3辩称,同意分割涉案房屋,具体份额由法院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信、职工住房证、收据、购房款发票以及法院调取的涉案房屋产权信息、购房契约、办理过户公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白某2对白某1提交的房子问题协议书以及洽谈、书写协议过程的录像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协议签字的真实性。从录像来看,在分配其父亲遗留的钱时,谭某、白某1、白某2及白某4均在场,协议由白某1书写并宣读内容,谭某签字由白某1代签,其余人均自己签字。随后,在四人均在场的情况下,白某1书写并宣读了“房子问题:父亲和母亲的房:房产证是父亲的名字白某,现过房户给母亲谭某。”随后,白某2离开现场,白某1继续书写,并在谭某、白某4均在场的情况下,再次宣读了“房子问题:父亲和母亲的房:房产证是父亲的名字白某,现过房户给母亲谭某。母亲百年后,房产哥仨平均分。房子归谁后谁拿出房资2/3给另两位补偿”。谭某与白某4对上述内容均认可。随后,白某1再次说到:“母亲那个现在是赡养的是咱们哥仨,哥仨就平均分……是不是,没意见吧,这个也得写上,是不是。”谭某与白某4再次表示认可。随后,录像内容变成了吃饭的场面。根据录像显示,在提到房子问题并书写前两行内容时,谭某、白某1、白某2及白某4均在场,故白某2主张让其在背面签字时内容为空白且根本没有提到房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书写并宣读谭某百年后哥仨平均分配的内容时,白某2虽然不在场,但谭某和白某4均在场见证,并在白某1提到并宣读相关内容时表示认可。房子问题协议实为对谭某去世后遗产的分配,虽内容由白某1书写,但其在谭某本人与白某4在场见证的情况下进行了宣读,谭某本人也认可该分配方案,可视为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白某2在认可落款签字是本人所写的情况下,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协议内容系白某1伪造。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在案证据使用。

2、白某1对白某2提交的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鉴于自书遗嘱依法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但该遗嘱仅载明“把房子给我小儿子,18年3月,谭某”,落款日期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人在场见证,故本院对该遗嘱不予采信,不作为在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白某与谭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一女,即长子白某1、长女白某4、次子白某2。白某于2013年7月29日死亡,谭某于2019年1月30日死亡。白某4于2017年3月21日死亡,育有一女白某3。白某、谭某、白某4生前均未留有遗嘱。

北京市石景山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原系单位分配的公房,1993年1月4日,北京重型电机厂与白某签订《住宅房屋买卖契约》,白某以10069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2009年8月11日取得房产证,登记在白某名下。

2013年11月20日,谭某、白某1、白某2及白某4签订协议,载明:“房子问题:父亲和母亲的房:房产证是父亲的名子白某,现过房户给母亲谭某。母亲百年后,房产哥仨平均分。房子归谁后谁拿出房资2/3给另两位补偿。如一方拿不出房款就决定上市变买,平均分配。母亲:谭某百年后哥仨平均分配房产。母亲:谭某(长子白某1代签字)、长子:白某1、长女:白某4、次子:(白某2)白某2,2013年11月20日11:50”。

2013年12月13日,谭某、白某1、白某2及白某4申请了继承公证,北京市燕京公证处出具(2013)京燕京内民证字第4663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谭某、白某1、白某4、白某2因继承被继承人白某的遗产,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上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白某于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在北京市死亡;二、继承人谭某、白某1、白某4、白某2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白某遗留的财产(被继承人白某生前与其配偶谭某的夫妻共有财产):1、、坐落在石景山区**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石字第**……五、现谭某表示继承被继承人白某的上述遗产,白某1、白某4、白某2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白某的上述遗产”。

2014年1月2日,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谭某名下,由其单独所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笔录、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协议、不动产登记信息、公证书、住宅房屋买卖契约、购房款发票、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诉争房屋为白某与谭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白某死亡后,其继承人谭某、白某1、白某2、白某4对于白某遗产继承问题以家庭协议的方式予以分割,其中针对诉争房屋,由谭某继承,而白某1、白某4、白某2放弃继承。自此,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谭某。谭某死亡后,其遗留的合法财产应当依法继承即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白某2向法庭提供的谭某的遗嘱,因缺乏法定要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本院对白某2要求按遗嘱分割诉争房屋的主张不予支持。白某1提交的房子问题的协议,经过谭某本人以及其他继承人共同确认,有录像予以佐证,协议中明确待谭某死亡后,诉争房屋由姐弟三人平均分。虽然白某2认为该协议内容系白某1编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白某2的主张不予采信。该协议可以视为谭某对其遗产继承的意思表示。因此,诉争房屋应由白某1、白某4、白某2共同继承,且每人份额为1/3。因继承人白某4先于被继承人谭某死亡,依法应由其继承人白某3代为继承其享有的遗产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号房屋由白某1、白某2、白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白某1、白某2、白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相互协助配合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白某1负担4400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军梅

人民陪审员 刘丙杰

人民陪审员 武文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郭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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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长勇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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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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