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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钱某民间借贷案胜诉判决
来源:黄长勇律师
发布时间:202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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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5民初48641号

原告:孙某,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京顺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锁,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小南庄。

被告:曹某某,女,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小南。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勇,北京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钱某、曹某某(以下合述时简称二被告,分述时各简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锁军、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黄长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由于二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钱某1999年11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孙某人民币十二万贰仟元整的借条。二被告当时承诺事后有钱时一定还钱并多给利息。2000年2月份,被告又从原告处拿走壹万元,当时没有出具借条。事后,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更换了手机号,时至今日也没有将借款偿还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二被告辩称,钱某向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12.2万元,并且该款项已经偿还原告,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欠款已经还清。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该欠款已经还清,不同意支付利息。曹某某对于钱某向原告借款不知情,该借款钱某已经还给原告,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均做粮油生意。原告现持“借条”一张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132万元,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孙某人民币拾贰万贰仟圆正,¥:122000元,钱某99.1.23”。原告称其和钱某之前均在内蒙古赤峰市做粮油生意,钱某因生意缺少资金在出具借条当日向其借款122000元,当时承诺事后有钱一定偿还,并多给利息。过了段时间又向其借款10000元,但未出具借条。之后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借款至今未还。原告称“借条”中所载借款均是以现金方式交付钱某,后借的10000元也是以现金方式交付钱某认可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22000元,但其否认上述“借昔条”系其本人书写,称其并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条”。借款时双方之间未出具过有关手续。钱某另抗辩称其已在同年的11月28日将借款偿还原告,并提交原告署名且盖有原告人名章的“收条”一张子以佐证。该“收条”的内容为:“人(原文如此)收到钱某还借款壹拾贰万贰仟圆正,¥:122000元,签字(盖章):孙某99年11月28日”。经询,钱某称因还款时也是以现金方式交付,所以让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的内容记不清谁写的了,但签名、盖章都是原告本人当着钱某的面写的。诉讼中,原告申请对上述“收条”的手写内容及签名是否其本人书写、“收条”是否经过编造或者变造形成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有关鉴定。鉴定过程中,鉴定中心多次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比对样本,但最终因样本不充分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终止了本次鉴定工作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其之前曾使用过个人名章,但其称“收条”上的名章不是其盖的,“收条”上的名章是否是其使用的名章也不确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本案中,原告持借条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 款。钱某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其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钱 连山提供了相应的“收条”,该收条载明原告收到其还借款122000元。原告对该“收条”的真实性虽然不认可,并提出有关笔迹鉴定,但最终因样本不充分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而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结合本案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钱某的举证,并结合双方的有关陈述,原告所主张二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现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有关事实不予认可,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帅宾

审判员 乔红星

书记员 孙伟

二零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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